營利事業取得 KY股公司股利應併計課稅
一、 前言
政府為增加國內證券市場的競爭力,擴大證券市場規模,開放國外企業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櫃),因這些國外企業是依照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原稱為「F股」,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5年6月27日起配合證券簡稱位元擴充,外國企業來臺上市,不再以開頭「F」來代表,而是以公司名稱後面加註冊地,如「F-中租」變更為「中租-KY」;其中KY即代表註冊地位於英屬開曼群島,目前在台掛牌的外國公司幾乎都註冊於此。因此國內營利事業如有投資KY股公司之股票,每年所配發之股利所得,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因為該條文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但因為該等股票發行人係國外企業,而非「國內」營利事業,因此其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二、 外國公司分配股利所涉課稅原則
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2 點及賦稅署 97 年9月23 日台稅二發字第
09704086730 號函規定,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由此,營利事業取得該等股利之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1.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應依所 得稅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尚無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2. 前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如為股票股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依此,外國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並以該盈餘增 資發行新股,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票股利,應按其獲配股數占該 次增資總股數之比例,乘外國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金額,計算其投資收益。
三、
補稅案例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係採「屬人主義」,因此,總機構設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了要將境內所得列入申報外,取自於境外之所得也要據實申報;但因稅法對部分境外所得的課稅規定不同於境內所得,導致營利事業容易疏忽而造成漏報或申報錯誤情形,國內外「股利所得」的申報即為常見的例子:
1. 甲公司101年度取得KY股公司發放之股利100餘萬元,因未注意所投資之公司為KY股及其所發放股利是否有課稅的問題,而將應申報於損益表三十五欄位「國外投資收益」之應稅收入,誤申報為三十六欄位「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免稅欄位,因此參照財政部賦稅署100年05月31日台稅一發字第10004027540號函釋,乃核定補稅。
2. 乙公司102年度取得國外A公司發行的F股所分配之股票股利高達2,500多萬元,卻因誤認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課稅,漏未申報,除遭補稅4百多萬元外,更被處3百多萬元罰鍰,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卻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國稅局按上開規定補稅及處罰,並没有錯誤,因此判決乙公司敗訴。
四、
結論
國內營利事業如投資KY股,因KY股係外國公司來台上市(櫃)企業,其所發放之股利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之免稅範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取得KY股所獲配之股利,該項股利係屬個人之海外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雖免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需審視有無所得基本稅額之適用而有所不同。
近來隨著外國企業來臺上市的家數有增加的趨勢,國內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的機會也相對提高,收到股利時應特別留意被投資公司係屬國內或國外營利事業,而分別申報應稅或免稅之投資收益,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另外,有些KY公司的董事、大股東以另設立境外註冊之投資公司名義,持有KY公司的股份,因此而取得股利,就是分配海外所得至海外公司,不會有扣繳稅款的問題,這些分得的股利就會停留在海外投資公司帳上,只要不分配,董事及大股東就不會有所得實現。但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43條之4的受控外國公司(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EM)之反避稅制度,就是要處理這種將利潤停留在境外公司的不合理問題。因此將來一旦這些法律實施後,受控外國公司所取得之股利,就算還沒有實際分配給股東,如果國稅局認定屬受控外國公司(CFC),就會對該股利進行課稅,即產生提前課稅的現象。如此,股利所得就不會因停泊在境外而產生課不到稅的問題。屆時這些反避稅措施現在雖未開始實施,因應全球反避稅浪潮,台灣無法置身事外,因此納稅義務人宜提早請教專家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