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購買不實發票漏稅之處罰
一、
前言
台灣很多中小企業為節省稅負,除了漏開或短開發票外,同時為虛增成本,向並無實際交易的廠商購買發票;如此將降低營業收入,虛增營業成本或費用,以達到逃漏稅的目的。另有廠商因支出時無法取得進項發票或收據,為免年終結算申報時繳納太多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向外大量購買不實的發票以列報成本費用,殊不知這些行為都是違法的,若被國稅局查到,將被補稅送罰,嚴重者將可能觸犯刑責,不可不慎。
二、
現行稅捐稽徵法處罰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應予移送偵辦:
(一)、無進貨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額者。
(二)、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三)、開立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
(四)、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五)、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行為者。
(六)、使用不實之契約、債務憑證或其他文據者。
(七)、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解釋函令處罰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另依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
結論與建議
企業往往受限於種種現實因素,以致常發生部分成本費用支付後卻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以入帳,最常見的是個人佣金支出或為節省公司成本費用,向個人或未登記的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或支出各項費用,而企業為填補此項缺口,往往向其他商家購買不實的發票來入帳,以規避應納之稅款,如此有逃漏稅之行為,極易被稅捐機關查出而補稅送罰。
中小企業若常發生此種逃漏稅情形,建議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的情形,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後,即不會被依涉及刑事責任及逃漏稅之情形移送偵辦或處罰,企業負責人更應注意,勿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另企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若因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過大,可能也會影響該企業適用前十年盈虧互抵的相關優惠措施,企業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