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漏稅行為可能成立洗錢罪


一、        前言

    我國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之會員國,為配合國際趨勢,在民國105年立法院大幅度修正洗錢防制法,同年12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根據新法規定,必須注意的行業包括金融業、銀樓業、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以及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如須為客戶處理大筆資產交易、或只要客戶屬於高知名度政治人物,都有防洗錢的通報義務。本次修正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行為者 (逃漏稅),若符合特定的要件,除了構成逃漏稅罪外,另外又構成洗錢罪。而在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司法實務,對於逃漏稅行為僅會追訴逃漏稅罪,不會另行追訴洗錢罪,但未來除了會追訴逃漏稅罪外,若有構成洗錢罪之要件者,會另追訴洗錢罪,納稅義務人更需謹慎為之。

 

二、        逃漏稅與洗錢罪的關聯性

    修正後新洗錢防制法有三項重大改變:一是「法遵程序明文化」,二是逃漏稅納入洗錢罪的「前置型犯罪」,三則為特殊的「人頭帳戶罪」。一般企業或民眾,若企圖隱蔽或掩飾違法逃漏稅犯罪所得,將再多一條洗錢罪。因為國際趨勢已將「逃漏稅」視為洗錢的「前置型犯罪」,認為洗錢被用來做為逃稅工具。且更令人值得注意的是許多詐騙集團或高資產族群借用人頭帳戶的行為,也可能構成新法第15條第2款之罪,可處六個月到五年有期徒刑。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若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如經查獲逃漏情節重大者,也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例如最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獲轄內知名牙醫診所,利用親友的銀行帳戶收取執業收入,涉嫌逃漏稅捐,遭補徵500餘萬元稅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在1066月上路,若納稅義務人若企圖運用人頭帳戶隱蔽或掩飾違法逃漏稅,本人及出借帳戶者不僅吃上逃漏稅罪,恐會再多一條洗錢罪,將更得不償失。

 

三、        逃漏稅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

    當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逃漏稅罪,尚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始成立本罪。實務上常見的案例為公司以不實的交易憑證虛報進貨成本或費用,但是為了應付稅捐機關的查核,刻意制作虛假的資金流程,轉入特定人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除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外,逃漏稅行為若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樣也涉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例如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的所得值三千萬元,因害怕名下財產增加,遭到稅捐機關調查,故將此三千萬元信託在朋友名下,或者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掩飾逃漏稅行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的查核,這樣的行為極可能構成逃漏稅洗錢罪。

 

四、        結論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曾質疑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並要求改善,加上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同意何種稅務犯罪屬重大犯罪,可由會員國自行決定,因此我國法務部不敢輕忽,邀集調查局、中央銀行、金管會、農業金融局、關稅總局等單位成立跨部會小組開會,研議如何修正洗錢防制法,據悉,此法修正時已將詐欺類型的稅務犯罪,列為洗錢防制法中的「重大犯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逃漏稅行為納入洗錢行為的特定犯罪行為,但目前尚未有任何的司法判決來確認何種逃漏稅行為會另構成洗錢罪。目前不少歐美國家將逃漏稅視為重大犯罪,有些國家甚至採一罪一罰;但以目前實務運作來看,以詐術逃漏稅的犯罪手法相當多種,若觸犯的是輕微的犯罪態樣,仍以洗錢罪來論處,則可能稍嫌過重,也違反比例原則。而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詐術逃漏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不過,司法實務上,此類犯罪若逃稅金額不高,大多是輕判後補稅了事,很少以重罪判刑。

 

    縱然修法後目前司法實務尚未有逃漏稅洗錢罪案例出現,但企業未來若向虛設行號購買不實發票報稅、作假的資金流程逃漏稅,或以人頭炒房逃漏營業稅等重大經濟犯罪,事後被查出涉隱匿逃稅所得,仍有可能將被追究洗錢罪刑責,納稅義務人應更小心面對,將以往可能涉及逃漏稅的作法棄除,採誠實繳稅方式才能免除刑罰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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