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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對稅負的影響(新北工業會201901)

一、         前言    企業資產負債表中 「 股東往來 」 產生之原因大多係業主 ( 即股東 ) 與企業財務不獨立。當業主個人財務資金需要週轉時,會從企業內調度資金;反之,當企業發生資金週轉問題時,業主也會從自己口袋中,將資金借予企業週轉。這些資金往來之紀錄即會反映在 資產負債表中之 「 股東往來 」 科目,可能列記在借方,也可能在貸方,亦即企業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依公司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依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不可以借錢給股東的,但實務上中小企業常如此進行資金週轉。 在期末資產負債表上的表達方式,將視 「股東往來」這科目是借餘或貸餘而定。若出現貸餘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項目列於「流動負債」,若金額龐大,將造成流動比率偏低、負債比率偏高,不利企業辦理銀行融資。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資金貸給股東,將違背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之資金不可貸與股東」之規定。 「股東往來」科目是借餘或貸餘在稅務上有何影響 ? 下文將做簡要分析,以供納稅義務人參考,以免被稅捐機關補稅送罰。   二、    借方餘額可能的影響   「股東往來」科目期末有借方餘額 ,是公司將資金借予股東 或他人 ,也可能被股東或他人挪用。 營利事業若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其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其係依據交易雙方之關係及資金來源判斷 : 1. 雙方若屬關係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2. 雙方若非關係人,則依資金來源適用不同規定: A. 若以自有資金貸與他人,則依據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 1 月 1 日台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來課稅 B. 若以借入資金轉貸他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費用,將不予認定。 若被股東或他人挪用,依所得稅法 24 條之 3 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

稅務違章裁罰有標準,非由稅務人員任意決定(108-01-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有關應處罰鍰之倍數或金額,按法律保留原則,皆明定於各該相關法律中, 稅務人員應依法定之倍數或金額作為處罰依據,再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後,在法定範圍內裁處。   該局進一步說明,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除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外,並應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財政部爰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依法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作為稅務機關對違章案件依法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及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於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中載明,裁罰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絕非由稅務人員任意決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107年7-8月間購買交際應酬用之貨物100萬元,並將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虛報進項稅額5萬元,依規定除應追繳稅款外,尚需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即最高不得超過5倍)。嗣甲營業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該局爰依據裁罰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5倍罰鍰2.5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自行發現有短漏稅捐之違章情形,應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如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稅法有關之處罰。如有任何疑問,請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財政部核釋綜合所得稅申報減除健保費列舉扣除額規定。發布日期:108-01-02

財政部今(2)日核釋, 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新臺幣2.4萬元範圍內列舉扣除,但健保費不受金額限制;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並規定,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即該等保險費有減損家戶納稅能力時,納稅義務人始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民眾繳納之健保費關係其個人就醫權益,且健保制度之設計,個人係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為原則,符合條件者始得例外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該健保費為專屬個人之基本生活支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有關基本生活費不得加以課稅之規定,該部廢止前開96年7月5日令,並發布 新令明定以眷屬身分投保者,無論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申報戶,其健保費均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   舉例說明如下:甲君之健保係以其配偶乙君(即被保險人)之眷屬身分投保,乙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甲君為配偶,甲君係由其子丙君列報為扶養親屬,雖甲君之健保係依附於乙君,但甲君健保費仍得由丙君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營利事業以電子方式處理儲存會計帳簿憑證,於稽徵機關調查時得提示帳簿憑證電子檔案,免印紙本。發布日期:108-01-11

為因應電子化環境發展趨勢,賡續精進電子稅務服務,財政部於今(11)日修正發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本辦法),放寬營利事業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並儲存於媒體之會計帳簿憑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提示帳簿憑證電子檔案,免列印紙本,減輕企業作業成本,並落實節能減碳及簡政便民。    財政部說明,電子化為政府積極推展之政策,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第40條及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及儲存之會計帳簿憑證,依本辦法第21條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及依同辦法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儲存媒體之會計帳簿憑證者,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可提供帳簿憑證電子檔案供查核,無須列印紙本,減輕營利事業列印、整理帳簿憑證之成本及作業負擔。惟營利事業提示帳簿憑證之電子檔案,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無法讀取或其內容無法完整呈現時,營利事業仍應負責列印或提供帳簿憑證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營利事業取得 KY股公司股利應併計課稅

一、   前言     政府為增加國內證券市場的競爭力,擴大證券市場規模,開放國外企業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櫃),因這些國外企業是依照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原稱為「 F 股」,臺灣證券交易所於 105 年 6 月 27 日起配合證券簡稱位元擴充,外國企業來臺上市,不再以開頭「 F 」來代表,而是以公司名稱後面加註冊地,如「 F- 中租」變更為「中租 -KY 」;其中 KY 即代表註冊地位於英屬開曼群島,目前在台掛牌的外國公司幾乎都註冊於此。因此國內營利事業如有投資 KY 股公司之股票,每年所配發之股利所得,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42 條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因為該條文規定 :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但因為該等股票發行人係國外企業,而非「國內」營利事業,因此其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二、     外國公司分配股利所涉課稅原則     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2 點及賦稅署   97 年 9 月 23 日台稅二發字第 09704086730 號函規定,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由此,營利事業取得該等股利之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1.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應依所   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尚無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2.   前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如為股票股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依此,外國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並以該盈餘增   資發行新股,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票股利,應按其獲配股數占該   次增資總股數之比例,乘外國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金額,計算其投資收益。 三、     補稅案例

逃漏稅行為可能成立洗錢罪

一、         前言     我國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之會員國,為配合國際趨勢,在民國 105 年立法院大幅度修正 洗錢防制法 ,同年 12 月 28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根據新法規定,必須注意的行業包括金融業、銀樓業、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以及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如須為客戶處理大筆資產交易、或只要客戶屬於高知名度政治人物,都有防洗錢的通報義務。本次修正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犯罪行為者 ( 逃漏稅 ) ,若符合特定的要件,除了構成逃漏稅罪外,另外又構成洗錢罪。而在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司法實務,對於逃漏稅行為僅會追訴逃漏稅罪,不會另行追訴洗錢罪,但未來除了會追訴逃漏稅罪外,若有構成洗錢罪之要件者,會另追訴洗錢罪,納稅義務人更需謹慎為之。   二、         逃漏稅與洗錢罪的關聯性     修正後新洗錢防制法有三項重大改變:一是「法遵程序明文化」,二是逃漏稅納入洗錢罪的「前置型犯罪」,三則為特殊的「人頭帳戶罪」。一般企業或民眾,若企圖隱蔽或掩飾違法逃漏稅犯罪所得,將再多一條洗錢罪。因為國際趨勢已將「逃漏稅」視為洗錢的「前置型犯罪」,認為洗錢被用來做為逃稅工具。且更令人值得注意的是許多詐騙集團或高資產族群借用人頭帳戶的行為,也可能構成新法第 15 條第 2 款之罪,可處六個月到五年有期徒刑。       按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 捐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6 萬元以下罰金。若 納稅義務人 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如經查獲逃漏情節重大者,也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例如最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獲轄內知名牙醫診所,利用親友的銀行帳戶收取執業收入,涉嫌逃漏稅捐,遭補徵 500 餘萬元稅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在 106 年 6 月上路,若納稅義務人若企圖運用人頭帳戶隱蔽或掩飾違法逃漏稅,本人及出借帳戶者不僅吃上逃漏稅罪,恐會再多一條洗錢罪,將更得不償失。   三、         逃漏稅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     當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的逃漏稅罪,尚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淺析

一、    前言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以下簡稱納保法 ) 在 2017 年 12 月 28 日正式上路,雖然過去在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已訂有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專章,但其規範內容仍不如納保法之規定來的具體充份。本次制定《納保法》專法,根據財政部指出,規範內容區分為「維持基本生活費不課稅」、「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合理課稅」、「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及「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等 5 大面向。   二、    納保法內容分析 1.       維持基本生活費不課稅 :依憲法保障納稅者生存權,納稅者及受其扶養親屬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 2.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 (1) 稅捐稽徵機關違法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的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的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2) 財政部就稅捐事項所作成的解釋函令,除涉及公務機密、企業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主動公開。 (3)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的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另被調查者得不經稅捐稽徵機關許可,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 3.       公平合理課稅 : (1) 是租稅規避原則上不處罰,但納稅者在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始例外處罰。即租稅規避是鑽法律漏洞,原則上免罰,但稅捐稽徵機關仍將依實質課稅調整補稅,並按應補繳稅款加徵 15% 滯納金及利息。 (2) 是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4.       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 :財政部將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各稅捐稽徵機關則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5.       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 (1) 行政法院設置稅務專業法庭,由取得司法院核發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的法官組成,落實專業審理。 (2) 行政救濟改採總額主義,允許納稅者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 (3) 課稅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後,逾 15 年未確定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如此可避免課稅